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調查懲戒辦法
第一條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提供所屬人員(包含受僱者、實習生、派遣勞工)、求職者、受服務人員或合作廠商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申訴、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性騷擾防治準則」等規定訂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適用於本公司所屬人員、求職者、受服務人員或合作廠商因遭遇前揭而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或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者。
第三條
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包括所屬人員、雇主對所屬人員;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指除性侵害犯罪以外(性侵害犯罪部分,除申訴程序外,準用本規範相關規定),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第四條情形之一者。
第四條
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包括各級主管對於其所屬員工、員工與員工、求職者間,以及員工與顧客或合作廠商間)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或其他有關權益之交換條件。
第五條
性別平等工作法所稱之性騷擾有「敵意性工作場所性騷擾」、「交換式工作場所性騷擾」。
「敵意性工作場所性騷擾」:員工工作時,雇主、同事、客戶,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的言詞或行為,造成一個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的工作環境,以致侵犯或干擾員工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的情形通稱敵意性工作場所性騷擾。
「交換式工作場所性騷擾」:指雇主利用職權,對員工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僱用與否、報酬、考績、陞遷或獎懲等之交換條件之情形通稱交換式工作場所性騷擾。
又,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第六條
性騷擾之樣態,包含下列行為之一:
一、 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
二、 跟蹤、觀察,或不受歡迎之追求。
三、 偷窺、偷拍。
四、 曝露身體隱私處。
五、 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展示、傳送或傳閱猥褻文字、聲音、圖畫、照片或影像資料。
六、 乘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七、 其他與前六款相類之行為。
第七條
性騷擾之調查,除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認定外,並得綜合審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 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嗅聞他人身體任何部位;強行使他人對自己身體任何部位為之,亦同。
二、 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三、 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第八條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被害人得視行為人身分,提出性騷擾申訴:
一、 申訴時行為人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向該所屬單位提出。
二、 申訴時行為人為政府機關(構)首長、各級軍事機關(構)級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管、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向該單位或僱用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三、 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2款以外之人 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
第九條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被害人得於下列時效前提出申訴:
一、 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 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 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三、 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依上開各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第十條
本公司應責各單位主管妥適利用集會、線上教材、電子郵件或內部文件等各種傳遞訊息之機會與方式,加強對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本公司就下列人員,實施性騷擾防治之相關教育訓練:
一、 員工應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 擔任主管職務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每年應定期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針對前條指定之人員或單位成員、本公司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擔任主管職務者,優先實施。
第十一條
本公司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有效預防並積極處理性騷擾事件,本公司作為如下:
一、 本公司定期檢討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空間與設施整體安全。
二、 本公司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有性騷擾事件當時知悉者, 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1. 注意被害人安全。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互動之機會,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避免報復。
2. 注意被害人隱私之維護。
3. 對身心障礙者依其障別提供必要之協助。
4. 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5. 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6. 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7. 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三、 本公司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者,仍應採取有效糾正、補救措施,並再次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第十二條
本公司於知悉性騷擾情形時,將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 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一) 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二) 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 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序。
(四) 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五) 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將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 處理。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六) 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 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一) 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二) 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三) 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四) 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
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本公司因接獲被害人陳述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惟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本公司仍將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本公司因申訴人或被害人之請求,將提供至少二次之心理諮商協助。
本公司受僱人、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法應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本公司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第十三條
性騷擾之被申訴人如非為本公司員工,或申訴人如為派遣勞工或求職者,本公司仍將依本規範相關規定辦理,並採取前條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本公司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將依下列規定採取前條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 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雇主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 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第十四條
本公司應防治性騷擾之發生,消除工作及服務場所內源自於性或性別的敵意因素,以保護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另針對非本公司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公司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員工。
本公司知悉員工間發生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或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性騷擾事件時,將注意其工作場所性騷擾風險,適時預防及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本公司將以保密方式處理性騷擾之申訴及作成決議,確保雙方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本公司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設性騷擾申訴處理單位,並置成員5人,除人力資源部門主管為當然成員外,其餘成員由總經理就申訴個案指定或選聘本公司在職員工擔任,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且女性成員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之比例。
申訴處理單位得由總經理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成員代理之。
派遣勞工如遭受本公司員工性騷擾時,本公司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第十五條
性騷擾之被申訴人為本公司最高負責人時,本公司員工、派遣勞工或求職者除可依本公司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第十六條
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申訴。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並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工作或就學單位及職稱、住居所、國籍別、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 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委任者,應檢附委任書。
三、 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四、 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五、 申訴之年月日。
性騷擾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條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14日內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者,應不予受理。不予受理之性騷擾事件,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2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第十七條
申訴人向本公司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時,本公司調查處理程序如下:
一、 性騷擾申訴如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應於接獲之日起20日內,移送該事件之主管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二、 性騷擾申訴案件如於本公司不具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14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未能查明調查單位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移送時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地方主管機關。
三、 有下列情事應不予受理者,移送地方主管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1.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2. 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3. 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四、 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進行調查,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畢,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延長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當事人。
第十八條
申訴人得於本公司決議通知書送達前,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或同一性騷擾事件已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調查(含申復)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申訴。惟同一事由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仍得再提出申訴,並依其性質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或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十九條
本公司接獲申訴後,將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本公司處理前項申訴時,除依規定設申訴處理單位,並組成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之,其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
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之結果,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並將移送申訴處理單位審議處理:
一、 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二、 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 事實認定及理由,包括被申訴人、申訴人、證人及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及相關物證之查驗等。
四、 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
第二十條
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外,應予保密,且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違反前項規定者,召集人將終止其參與該性騷擾申訴事件,本公司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第二十一條
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其本人為申訴人、被申訴人,或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關係但因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申訴人或被申訴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公司申請令其迴避;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本公司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處理、調查或決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得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申訴人或被申訴人申請迴避者,由本公司命其迴避。
第二十二條
申訴處理單位應有成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成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訴處理單位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外,應避免重複詢問,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申訴處理單位應參考申訴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並將處理經過成作成書面紀錄,密封存檔至少3年;其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第二十三條
申訴人如認本公司未處理或不服本公司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申訴人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申訴人如認本公司於知悉性騷擾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者,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申訴處理單位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其期間不受前條開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四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公司將視情節輕重,對性騷擾行為人依工作規
則等相關規定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並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
地方主管機關。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公司並將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
本公司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與性騷擾行為人連帶負償責任時,於本公司賠償被害人損害後,對於性騷擾行為人,有求償權。
第二十五條
本公司對於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前項不當之差別待遇指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置措施或處分。
第二十六條
本公司對性騷擾事件之決議及處理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第二十七條
本公司及任何人對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且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
第二十八條
本公司就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設置申訴管道如下,
專責處理單位:人力資源部
專線電話:(06)2411000#3
專線傳真:(06)2220002
專用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第二十九條
本規範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犯罪準用之。
第三十條
本規範由總經理核定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